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昌高新区新奥美广告经营部)宜市环法〔2018〕G81号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宜市环法〔2018〕G81号
宜昌高新区新奥美广告经营部:
营业执照注册号:420506600195569(1-1)
经营场所:宜昌高新区大连路弘讯管业公司院内
经营者:刘日轮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4月17日,经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2.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及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3.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且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4.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志;5.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6.将危险废物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2018年4月17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18年4月17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现责令你公司:1.停止生产;2.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现责令你公司:1.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生产;2.限期一个月内完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3.限期2018年5月3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将危险废物转移至专门的危险废物暂存间贮存,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与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按规定程序转移危险废物,同时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暂存及处置台账。
我局委托高新区分局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环保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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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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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8年5月19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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