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宜市环法〔2018〕G70号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宜市环法〔2018〕G70号
宜昌越新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19896T
地址:宜昌廖家湾农场张家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闽涛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年产6万平米钢化玻璃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2.年产6万平米钢化玻璃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及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2018年4月13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18年4月13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相关照片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现责令你厂停止生产、恢复原状。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现责令你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限期3天内拆除生产设备、清空原材料。
我局委托高新区分局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你改正违法行为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厂于2018年4月17日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环保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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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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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8年4月14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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