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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宜市环法〔2018〕G45号

日期:2018-04-17 09:12来源:政策法规科
责任编辑:局办公室阅读量: 打印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宜市环法〔2018G45

 

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420177734R

地址:宜昌市港窑路23

法定代表人:孟庆华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37日,经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保证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2.未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3.将危险废物(污水处理站及化粪池污泥)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以上事实,有201837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1837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现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现责令你单位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3日内完成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维修工作,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2. 7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并与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将污水处理站及化粪池污泥纳入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

我局委托高新区分局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请你单位于2018425日前将整改完成情况报送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环保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2018417

 

 

 

抄送:市环保局高新区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84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