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枝江市华威氯化锌厂)宜市环法〔2018〕1号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市环法〔2018〕1号
枝江市华威氯化锌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282946623
法定代表人:梁家权
地址:枝江市顾家店镇李家湾村九组
你厂环境违法一案,经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7年10月13日,经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以上事实,有2017年10月13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17年10月13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2017年10月11日《湖北省枝江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S-2017-174)》以及现场照片为证。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7年12月22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于2017年12月25日向我局递交了《关于“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废水”行政处罚案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你厂认为:你厂“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废水”的违法行为事出有因,违法行为轻微,且能积极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我局认为:你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12月14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市环法〔2017〕84号)、《送达回证》、你厂《关于“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存贮含有毒污染物废水”行政处罚案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管理局银行代收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开户行及账号:
三峡工行云集支行营业部 1807031009024926550
农行二办 17-370201040002673
三峡建行西陵支行 42201331201050008994
中行三峡分行营业部 562557550385
交行营业部 425070001012015059601
招行宜昌分行营业部 171280899810001
湖北银行宜昌南湖支行 686050100100027932
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执收单位编码:0122401
执收项目:罚没收入
执收项目编码:300101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及时将“非税收入管理局银行代收缴款书”第(5)联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委托枝江市环保局和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和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环保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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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枝江市环境保护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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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8年1月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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