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环法〔2015〕259号)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宜 昌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市环法〔2015〕259号
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码:420521000011129
组织机构代码:18262782-3
法定代表人:陈志孚
地址:夷陵区平云一路52号
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0万吨/年湿法磷酸精制工业磷酸项目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2015年8月25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015年8月25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5年9月14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我局报送《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减免湿法磷酸精制项目行政处罚的请示》(中孚集团政〔2015〕70号),并于2015年9月22日获得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kt/a湿法磷酸精制工业磷酸项目试生产的批复》(夷环函〔2015〕92号)。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属于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可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5年9月14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市环法〔2015〕240号)及送达回证、2015年9月21日《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减免湿法磷酸精制项目行政处罚的请示》(中孚集团政〔2015〕70号)、2015年9月22日宜昌市夷陵区环境保护局《关于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kt/a湿法磷酸精制工业磷酸项目试生产的批复》(夷环函〔2015〕92号)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宜昌市环境保护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我局决定罚款6万元(陆万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管理局银行代收缴款书”将罚款缴至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开户行及账号:
三峡工行云集支行营业部 1807031009024926550
农行二办 370201040002673
三峡建行西陵支行 42201331201050008994
中行三峡分行营业部 03681408094001
交行营业部 070001012015059601
招行宜昌支行营业部 1280899810001
商行南湖支行 00006050100561807
执收单位名称: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执收单位编码:0122401
执收项目:罚没收入
执收项目编码:300101
你公司缴纳罚款后,应及时将“非税收入管理局银行代收缴款书”第(5)联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我局委托夷陵区环保局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环保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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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环境监察支队、夷陵区环境保护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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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5年10月26日印发 |
共印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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