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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宜市环法〔2015〕253号)

日期:2015-09-25 15:14来源:宜昌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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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 昌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

宜市环法〔2015〕253

 

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号码:420521000011129

组织机构代码:18262782-3

法定代表人:陈志孚

地址:夷陵区平云一路52号

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市环境监察支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清洁下水排放口取样监测,悬浮物、氟化物、总磷超标排放。

    以上事实,2015年7月20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及2015年7月23日《监测报告》(2015环监水字第162号)、2015年8月4日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关于湖北中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后督察(复查)的报告》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5年99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拟作出限制生产的依据及方式,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5年99日《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制生产事先(听证)告知书》(宜市环法〔2015〕237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责令限制生产的依据、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限制生产3个月,降低产量50%。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六条规定,排污者应当在收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作出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被限制生产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务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三、责令限制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现责令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限制生产3个月,降低产量50%,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

我局委托夷陵区环保局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你公司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如你公司拒不执行该决定,且在限制生产期间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我局将依法对你公司实施停产整治措施。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环保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2015924

 

 

 

 

抄送:市环境监察支队、夷陵区环保局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5年924日印发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