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宜市环法〔2015〕54号)
宜 昌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宜市环法〔2015〕54号
枝江市张维忠建材经营部:
营业执照号码:420583600176908
地址:湖北省宜昌市白洋镇善溪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维忠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位于宜昌市白洋镇善溪窑村的复兴仿古建材厂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长期生产运行。
2、未建设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其燃烧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二、责令改正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生产。
三、责令改正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综合以上违法事实,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生产,我局委托宜昌市环境监察支队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若你单位未按本决定执行,擅自恢复生产,我局将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省环境保护厅或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昌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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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宜昌市环保局高新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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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
共印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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