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机动车和车用燃料的单位和个人,机动车安全技术和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料系统排放或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和排气污染检测资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检测服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
第四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信、商务、物价、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或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排放标准。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排放车型和新能源汽车,逐步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
第九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气污染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标志。公安部门对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并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合格标志。
机动车无环保标志或环保标志逾期的,不得上路行驶。具体执行的起始时间,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办法中予以明确。
禁止伪造、变造环保标志。禁止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或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第十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可以直接到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核发点申领环保标志。
在用机动车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后,到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核发点换发环保标志。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取得转出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环保标志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直接到本市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核发点换发环保标志;未取得环保标志或环保标志逾期的,经本市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到本市环境保护部门设立的核发点申领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污染排放机动车依法采取限制区域行驶的交通管理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制造当时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检测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制定全市检测机构发展规划。设置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规划。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检测机构发展规划,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设立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同时具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能力和排气污染检测能力,并根据检测流程需要使二者保持适当比例。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工作需要,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标准、技术规范等文件资料;
(四)具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设备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或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六)具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其工作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证明或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七)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三)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有效期内;
(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的条件;
(五)检测场所具有合法的使用证明或相应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六)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至少配备3名专职检测人员,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应满足《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规定;
(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设置申请并取得相关检测资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取得法定资质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分别向市公安、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联网手续: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排气污染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明文件;
(四)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依法经营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公安、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认可,并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检测机构对其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果,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从事检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检测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证照、管理制度、服务流程、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二)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检测能力比对试验和检测设备校准;
(三)按照检测标准、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并及时出具检测数据和结果;
(四)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保持检测场所秩序良好和电子监管信息系统运转正常;
(六)定期开展技术培训;
(七)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八)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从事检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测资质证明文件;
(二)少检、漏检或者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检测;
(三)未经检测、检测项目不全、伪造及篡改检测数据等出具虚假检测结果,随意修改检测结果;
(四)使用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测;
(五)使用未经相关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测工作;
(六)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七)参与非法中介活动,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保养机动车,或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的有偿服务;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测服务;
(九)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
(十)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或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确因客观情况无法正常进行检测的,应当报市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于停业前1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推进检测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并为检测机构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审批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及时公布和更新相关审批信息;
(二)建立检测机构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应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检测机构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六)国家、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检测与治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三种形式。抽检分为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检测标准、规程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安全技术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及时出具书面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通过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将检测过程、检测数据和结果上传到市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和交通运输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实施道路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结果应当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或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换发环保标志,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对经抽检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收回环保标志并予以公告,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抽检不合格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维修治理。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复检合格后,申请定期检测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核发环保标志,并按规定在公安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后方可上路行使;被抽检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发还环保标志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和复检后,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予以报废。报废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从事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接受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部门依法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标准。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费。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和维修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和排气污染维修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检测机构和维修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相关商品,或接受其指定的有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开展机动车注册登记、年检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资质和检测设备计量检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机构资质及维修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环保标志管理、停放地抽检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和维修机构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联合建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检测机构检测机动车的过程和结果同步进行网络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问题进行查处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未取得法定资质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或排气污染检测、不按照标准规程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检测,并依法予以处罚。
检测设备未进行计量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公安、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撤销其检测资质。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或存在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检测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建立业务档案、保存检测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的;
(五)参与非法中介活动,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到指定场所维修、保养机动车,或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六)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
(七)未按照要求提交工作报告或者检测信息的;
(八)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测工作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测服务的;
(十)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处理客户投诉的。
第四十五条 维修机构未取得法定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或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宜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同时废止。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