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噪声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生态环境部门
(一)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的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二)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声环境功能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机场附近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
(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公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四)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 “绿色护考”行动。
(六)负责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据《噪声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依法查处工业企业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七)联合相关部门出具建设项目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依据《噪声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依法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二、发改部门
(一)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开展铁路专项规划声环境影响评价。
(二)负责铁路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将监管中发现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按照本文件分工移交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负责提供技术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公告附近居民,配合开展 “绿色护考”行动。
(三)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属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对铁路及站场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协调上级主管部门督促责任单位制定并落实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对超过职权范围的监管事项和违法线索对接、移交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依据《噪声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依法查处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淘汰设备或采用淘汰工艺的违法行为。
三、公安部门
(一)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据《噪声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依法查处商业经营活动、公共场所娱乐健身活动、室内装修活动等造成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二)负责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划定并向社会公告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依据《噪声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依法查处机动车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三)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对违反《噪声法》 第七十一条,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
(一)在编制、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安排功能分区、空间布局及管控要求,组织相关单位对工业企业选址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规划的符合性进行审查。
(二)负责房建项目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标准,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及时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文件分工移交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负责提供技术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公告附近居民,配合开展 “绿色护考”行动。
五、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
(一)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标准,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及时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文件分工移交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负责提供技术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公告附近居民,配合开展“绿色护考”行动。
(二)组织相关部门、属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对监管范围内在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严重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督促责任单位制定并落实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六、交通运输部门
(一)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普通公路、港口码头等交通运输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标准,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负责提供技术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公告附近居民,配合开展“绿色护考”行动。依据《噪声法》第七十七、七十八条,依法查处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予以配合。
(二)负责普通公路、港口码头等运行期间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养护、运营管理单位加强对相关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保养,确保减震降噪设施正常运行,组织相关部门、属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对严重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督促责任单位制定并落实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依据《噪声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依法查处公路养护管理单位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管辖水域内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据《噪声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机动船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七、文化和旅游部门
督促文体、娱乐等场所经营管理者采取有效措施防噪、减噪。督促新建营业性娱乐场所市场主体开展边界噪声检测,对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暂缓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将文体、娱乐等场所边界噪声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移交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八、经信部门
依法推进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内淘汰工艺、设备的退出。
九、市场监管部门
(一)在生态环境部门的配合下,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异常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督促专业运营单位按要求对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维护管理,依据《噪声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对专业运营单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二)依据《噪声法》 第七十二条,依法查处生产、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以及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
十、城管部门
(一)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环卫设施等运行期间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养护管理单位加强维护和保养,确保减震降噪设施正常运行。组织相关部门、属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对严重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督促责任单位制定并落实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依据《噪声法》第八十条,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二)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噪声法》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依法查处相关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三)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噪声法》 第八十一条,依法查处以下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
1. 商业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设施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
2.城区文化娱乐场所产生噪声污染的。
十一、林业和园林部门
(一)负责公园、广场内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公共场所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作出限制性规定。对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噪声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二)负责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标准,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按照本文件分工移交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负责提供技术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公告附近居民,配合开展“绿色护考”行动。
(三)负责道路、公园等园林绿化管养作业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十二、水利和湖泊部门
负责水利建设项目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有关单位严格执行噪声污染防治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及标准,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将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噪声污染违法行为按照本文件分工移交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出具夜间连续施工作业证明,负责提供技术意见,并督促建设单位公告附近居民,配合开展 “绿色护考”行动。
十三、宜昌海关
负责口岸环节进口超过噪声限值产品和淘汰设备的监督管理,依据《噪声法》第七十二条,依法查处进口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
十四、海事部门
负责管辖水域内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依据《噪声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依法查处机动船舶噪声污染违法行为。
十五、其他管理要求
(一)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运营期间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市政府指定的运营单位负责,存在的违法行为按照本文件分工依法查处。
(二)民用机场噪声污染防治由市生态环境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和属地政府共同推进落实。
(三)对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乐器、饲养宠物、室内装修、公用设施设备运行等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及时劝阻、多元调解,仍未能制止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噪声污染信访投诉处理以属地管理为主,属地政府无法处理的,对接市级监管部门共同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按照本文件分工依法查处。
(五)其他未明确监管职责的噪声污染事项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噪声排放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各县市区和宜昌高新区原则上按照本文件执行,如职责分工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属地文件为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职责的通知》 (宜府办函〔2023〕2号)自本文件印发之日起废止。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10日